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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2-06-10 13:41  |  来源: 网络   |  阅读量:13283  |  
国家能源局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控制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防范贮灰场安全事故,国家能源局对《燃煤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燃煤电厂是我厂贮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与生命至上,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贮灰场安全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燃煤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燃煤电厂贮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关停后燃煤电厂贮灰场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是指主要用于贮存粉煤灰和石膏,由谷口筑坝或围垦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积的特殊场地,包括灰坝、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施。

第三条燃煤电厂是我厂贮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与生命至上,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贮灰场安全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第四条贮灰场的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贮灰场的勘察设计,并对稳定性、防洪排涝能力、安全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贮灰场和灰坝。

灰场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工作。

灰场建设过程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发电企业应当在贮灰场建成投产后一个月内,向国家能源局驻当地派出机构和电力管理等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报告。该报告应提交以下信息:

灰场的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建筑物和居民;

贮灰场的建设时间、参与建设的单位以及建设期间出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灰坝轴线位置、灰坝高度、总库容、灰坝外坡率、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等。;

灰坝坝体防渗、排水和反滤层的设置;

防洪排水系统的类型、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灰场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批准文件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

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管理制度;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贮灰场下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驻当地派出机构和电力管理等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修建大坝;

灰坝施工方法;

灰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灰坝外坡比、灰坝类型和最终堆积标高;

灰坝坝体防渗、排水和反滤层的设置;

防洪排水系统的类型、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灰场关门了。

第九条贮灰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灰坝坝体、除灰管道和排水设施进行检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灰场重大及以上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检查、专项施工、专项验收的原则。

贮灰场存在严重及以上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贮灰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危险因素较大的坝体及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的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的排灰和取灰方案,优化贮灰场的运行方式,控制贮灰场的灰位、坡向、预留安全高度等。根据设计文件,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大坝观测设施的完整和完好,定期开展大坝位移、大坝沉降、大坝浸润线埋深、溢流点变化等安全监测:

大坝位移监测。贮灰场建成后三年内,每月监测一次;建成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

大坝沉降监测。一般每季度监测一次;

浸润线监控。一般情况下,一个月测一次。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及时绘制大坝浸润线;

地下水位变化的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范围及其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监测时间不少于一个水文年,每月监测一次。雨季应增加监测频率;

观察蚁巢和兽洞。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秋两季,都要对大坝的蚁巢、兽洞进行全面检查。

鼓励采用北斗卫星高精度变形监测等先进技术监测大坝位移、沉降等变化。

第十二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等可能影响贮灰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视检查,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监测数据的分析管理,通过监测分析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者坝体出现裂缝、滑坡征兆等严重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的防洪和安全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泄洪设施进行检查、调试、维护和疏浚。汛期结束后,应对贮灰场的坝体和泄洪建筑物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堆取灰管理,制定和完善堆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不得影响贮灰场的安全。

第十六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贮灰场植被和贮灰场周边防尘绿化带的维护管理,防止粉尘污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定期监测贮灰场排放灰水的水质和漏水情况。

第十七条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有关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贮灰场关闭工作和关闭后的安全管理。对于解散或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的安全管理由资产所有者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发电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贮灰场运行中和闭库后的安全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原则上,安全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开展专项安全评估:

子坝建成后;

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后或重大及以上隐患治理完毕后;

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不具备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开展工作,评估单位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和专项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贮灰场安全等级分为正常贮灰场、患病贮灰场、危险贮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评定为正常贮灰场:

设计: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

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水位规定的洪水标准,运行贮灰高程不超过限制贮灰高程,有足够的防洪量和安全加高;

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包括排洪系统)符合设计标准要求,运行状况正常;

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沉降稳定,未发现裂缝或滑移现象,抗滑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渗漏防治:渗漏排水设施有效,渗漏量稳定,水质清澈,不影响坝体渗透稳定性。防渗设施完好,未造成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污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定为病态贮灰场:

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限制了贮灰场的运行条件;

防洪能力:安全加高不满足设计洪水标准要求;

排水设施:裂缝、钢筋锈蚀、管接头漏泥或排水建(构)筑物局部损坏;

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形成冲沟,或坝体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规范允许值的0.95倍;

防渗:大坝浸润线位置过高,有较高的溢流点,坡面出现湿斑。水分入渗对地下水位高程和地下水水质有一定影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定为危险贮灰场:

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防洪能力:无安全加高或防洪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要求;

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局部堵塞,排水不畅,大面积损坏,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水能力;

大坝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崩塌和浅层滑坡,或坝体抗滑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的0.95倍;

防渗:坝坡出现大面积渗漏,或管内涌土现象造成渗透破坏;水的渗透对地下水位的升高和地下水的质量有严重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贮灰场被评估为危险的,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关停并实施应急救援;被评定为病态贮灰场的,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正常贮灰场标准限期整改,及时消除缺陷或者隐患。

第二十二条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的应急管理,针对灰坝溃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坡、防洪排水系统失灵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灰场发生险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异常情况时,发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异常情况升级为安全事故,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国家能源局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安全主管行业、安全主管企业、安全主管生产经营”的原则落实地方安全管理责任,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贮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灰坝:贮灰场挡粉煤灰和挡水的外围构筑物,常指贮灰场初期坝和阶段性加高坝的整体。

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察设施和其他用于保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浸润线:水沿粉煤灰颗粒之间的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的稳定的渗流自由水面。

泄洪设施:包括截水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排水隧道等构筑物。

干滩长度:在垂直于坝轴线的断面上,贮灰场灰面与灰面的交点与灰面与上游坝坡的交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限制贮灰高程:各级设计坝顶高程所允许的最高贮灰高程。

加高:在限制贮灰场标高的情况下,贮灰场蓄水水位与灰坝坝顶之间的高度。

密闭贮存:为使废弃的贮灰场满足长期安全稳定的要求而进行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贮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放标高,不再继续加高扩建;

2.贮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放标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已提前停止使用。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坍塌、滑动等导致严重后果的其他运行安全异常情况;泛滥,泛滥;严重损坏泄洪设施;坝岸和边坡附近的大规模崩塌和滑动等。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燃煤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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